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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471号

王树林诉王木金、李盛良、张叶清、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树林,王木金,李盛良,张叶清,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王树林,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可秋,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木金,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李盛良,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张叶清,男,成年。被告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平南监狱八监区机务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负责人廖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号漓江出版社综合大楼*楼。负责人唐黎明,总经理。

原告王树林与被告王木金、李盛良、张叶清、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可秋,被告李盛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金、张叶清、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林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王木金驾驶张叶清所有的桂R8G9**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安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大新镇中国北极星商店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撞倒以后,李盛良酒后驾驶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与原告及王木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右脑伤,腓骨开放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①脑挫伤②头皮裂作伤;3、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0685.57元。2012年9月2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木金和李盛良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盛良支付了医疗费135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85.5元、误工费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2132元、交通费500元、1个月全休误工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41449.57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变更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桂R8G9**号车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和承保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王木金、张叶清和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疾病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B号、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A号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事实;5、交通发票共58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涉及两辆车,即王木金驾驶的摩托车及李盛良驾驶的学员车,本公司只承保王木金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和李盛良驾驶的学员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先由王木金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和学员车的交强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并且因为学员车的驾驶人李盛良经交警认定是酒后驾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规定酒后驾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公司只在王木金驾驶的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公司同意原告的医疗费20685.57元、伙食费1640元、护理费2132元、误工费6751.20[56.26元/天×(住院41天+全休79天)]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考虑到实际开支酌情计360(20元/次×18人)元。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残疾等严重后果,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王木金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并没有向本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是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这起事故。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当庭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实驾驶人员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盛良口头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14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被告李盛良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证实桂R26**号学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实桂R26**号学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行驶证,证实根据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及车驾号码,保险单上的桂C07**学员车与桂R26**号学员车为同一车辆,因为被告购买的是二手车,没有到桂林保险公司改交强险的车牌号;4、收条三份,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12500元,还有1500元的收条在原告处。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盛良是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均不属保险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桂C07**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和桂C07**学行驶证车主均为桂林陆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而本案肇事车辆牌号为桂R26**学,被保险车辆发生转让变更,而被保险人及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未履行通知义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开庭后收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是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车辆号牌是桂R26**学(厂牌型号:黑豹HFJ1022V;发动机号:L70420585B;车架号:LKHN27C3X7C000367),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不计免赔100000元),被保险人是桂林陆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投保车辆是桂C07**学(厂牌型号:黑豹HFJ1022V;发动机号:L70420585B;车架号:LKHN27C3X7C000367),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被告王木金、张叶清、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木金、张叶清、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树林提供的证据1、3、4和被告李盛良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全休时间有明显的改动,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全休时间为1个月,对其他内容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20时20分,被告王木金驾驶属被告张叶清所有的桂R8G9**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安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大新镇中国北极星商店门口路段时,由于王木金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王树林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R8G9**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王木金、王树林受伤,桂R8G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0时30分,被告李盛良酒后驾驶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县大安镇往平南县六陈镇方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发生地点,遇因交通事故跌倒在路面的行人王树林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树林发生碰撞,造成王树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大新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2.95元。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脑伤,腓骨开放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①脑挫伤②头皮裂作伤;3、全身多处挫伤。原告住院至2012年10月3日出院,共42天,用去医疗费20685.57元。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但“6”字有明显的改动,原告请求出院后误工时间是1个月。2012年9月25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木金和李盛良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49元,另查明,被告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向桂林陆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购买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原车牌号为桂C07**学)。被告李盛良是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聘请的教练员。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300000元。桂R8G9**号二轮摩托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盛良已支付原告在平南县大新镇卫生院医疗费492.95元和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3500元,共13992.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2)D5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木金和李盛良分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木金和李盛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树林没有证据证实其构成残疾,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可知,被保险人是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被保险车辆是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所以,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桂R26**学)发生变更,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王树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78.45(492.95元+20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40元/天×41天)元、误工费3994.46(56.26元/天×(住院41天+全休30天)元、护理费2306.66(56.26元/天×41天)元、交通费300元,共29419.57元。由于桂R8G9**号二轮摩托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平均分担原告的误工费3994.46元、护理费2306.66元、交通费300元,共6601.12元,即各应赔偿原告3300.56元。所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00.56(10000+3300.56)元,余下2818.45(29419.57-13300.56×2)元,虽然桂R26**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等承担。由于被告李盛良已支付13992.95元,因此,支付多余部份11174.5(13992.95元-2818.45元)元,应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被告李盛良。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和李盛良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木金、张叶清、平南县良友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赔偿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3300.56给原告王树林(原告王树林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11174.5元给被告李盛良);

二、驳回原告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王木金负担124元,被告李盛良负担12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