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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执字第153号

(2013)东执字第15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任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字第153号被执行人陆任华,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被执行人陆任华强制执行罚金一案,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已生效,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庭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任华已将罚金2000元缴纳至本院案款账户。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将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2013)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罚金义务已强制执行完毕,本院决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陆任华缴纳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二、终结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罚金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骆泽岸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淑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