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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646号

何志武与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志武,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何志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青、张晓伟,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被告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住所地为遵化市团瓢庄乡东草厂村。代表人杨兆山。

原告何志武与被告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武诉称:2011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轴承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95轴承4个、530轴承2个,合计4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付款21000元,尚欠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轴承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何志武与被告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达成了口头轴承买卖合同,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何志武轴承695轴承肆个×7900元=31600元,530轴承两个×4800元=9600元,总41200元,肆万壹仟贰佰元。永发:张志兰、杨兆山,2011、6、6号。”该欠条还载明:“2011.6.26号付21000,下欠20000,下欠两万元正。”并加盖了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的印章。另查,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资料查询单载明:字号名称为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经营者姓名为杨兆山,经营场所为团瓢庄乡东草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何志武与被告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订立口头买卖轴承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原、被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应以遵化市东草厂永发机械厂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志武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浩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