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607号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大学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雷养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柱会,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钢,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汽租)与被告程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磊汽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月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车辆,2012年12月6日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累计共欠租赁费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无法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终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程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XZA0634958),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陕AQJ5**号长安悦翔轿车一辆,租金2500元每月,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30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将车辆实际交回原告处,超出租赁期限终止时间6天,累计欠付租金2500元+2500元/(30天/6天)=3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三项终止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汽车租赁登记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程钢承租原告金磊汽租的车辆,金磊汽租已履行其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程钢亦应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租赁费应当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现被告程钢欠付汽车租金,原告金磊汽租要求其支付汽车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彧
审判员 范合瑞
审判员 曹旭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卢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