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9日被羁押,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乙。被告人傅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袁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3月18日被羁押,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2013年6月25日由某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某乙。某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傅某、袁某、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乙、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1时30分许,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士康某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工作的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王某甲商量盗窃该公司苹果五代手机。赵某甲将公司30部苹果五代手机从生产线盗出交给谢某、王某甲,谢某、王某甲将手机放入维修治具内,王某甲找到该公司系统测试部工程师徐某开物品放行申请单,谢某、王某甲又找到该公司系统测试部副课长罗某审批并签署物品放行申请单,谢某、王某甲将装有30部苹果五代手机的维修治具带出车间,后由赵某甲、王某甲、谢某将手机带出厂区。被告人赵某甲、谢某联系买家��某,被告人傅某、袁某以每部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30部苹果五代手机收购,后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事后赵某甲分得人民币41,300元,谢某分得人民币10,500元,王某甲分得人民币9,400元,罗某分得人民币10,000元,徐某分得人民币4,800元。经鉴定被盗30部苹果五代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7,09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袁某、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辩称1月8日其是主动到案的,到案之后主动向公司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自己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五名被告人正是利用各自职务上便利条件窃取手机,罗某审批并签署物品放行申请单的行为就是其职务行为,本案五名被告人均能接触到手机。
二、对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30部手机价值157,090元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上述规定计算。其中,本地不销售、国内有销售的,按销地的相应价格扣除合理的运杂费等费用计算;专供外销的,按离岸价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本案鉴定结论存在如下问题:1、涉案30部苹果手机,均是生产领域产品,鉴证价格采用市场法计算。手机市场价格包括生产成本、增值税等税费,还包括流通领域的运杂费用等,实际生产成本远低于市场价格。涉案手机是生产线上的半成品,价格鉴定直接按市场价格认定不合理,应扣除合理的税费和运杂费,并按半成品折价计算。2、涉案30部手机中均不在国内销售,应按离岸价格计算,而不应统一按大陆版的市场价格计算。3、我们不提出重新鉴定,但希望法庭在依照犯罪数额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罗某只是审批和签署物品放行申请单,其他环节其未参与,未接触窃取的手机,分赃多少也是由他人决定。因此,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罗某已退清赃款10,000元,各被告人也已退清赃款共85,400元,弥补了受害单位的损失。
四、被告人罗某丙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徐某事前并没有参与商量盗窃,对盗窃一事不知情,徐某在罗某的安排,王某甲的申请下,按照其工作职责为王某甲开了一张放行单。事后徐某获得的赃款最少,仅为4,800元;徐某开放行条的行为主观上与其他被告人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徐某是在下班之后才被王某甲告诉盗窃一事,徐某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了所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
三、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之前工作表现一直很好,本次犯罪是受他人利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对徐某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对起���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傅某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没有预谋,主观恶性不大,本案是赵某甲等人主动联系傅某,且在交易过程中赵某甲等人并没有明示涉案手机是从富士康盗窃出来的,在傅某看来涉案的手机可能来路不正,且傅某获取的利润仅为3,000元;
二、案发当天赵某甲等人并没有告诉傅某有多少部手机,而当天是否能够收购成这些手机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三、被告人傅某愿意赔偿被害公司的损失;
四、对涉案手机鉴定的价格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采用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五、傅某在本案的犯罪过程中具有被动犯罪、初犯、偶犯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傅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袁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在本案的中仅是给被告人傅某充当司机,没有参与分赃,也未非法获利;
二、袁某愿意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三、袁某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量刑上应予以考虑以下情节:
一、王某乙并非直接从赵某甲等人手中收购赃物,对于赵某甲等人完成盗窃后销赃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二、王某乙犯罪获利12,000元,数额较少,且已全额退还了因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润。
三、王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
四、王某乙的父亲重病在床,家中还有年��一岁的小孩需要抚养;
五、王某乙人身危害性较小,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王某甲、罗某、徐某均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士康某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人赵某甲、谢某、王某甲商量盗窃该公司苹果五代手机。2013年1月6日11时30分许,赵某甲将公司C03栋3楼内的30部不同版本苹果五代手机从生产线盗出后交给谢某、王某甲,王某甲先找到该公司系统测试部工程师徐某谎称维修治具损坏,让其开具物品放行申请单,徐某即为王某甲开具物品放行申请单。后谢某、王某甲又找到该公司系统测试部副课长罗某,由罗某审批并签署物品放行申请单,谢某、王某甲遂将装有30部苹果五代手机的维修治具带出车间,带离车间后由赵某甲、王某甲、谢某将手机带出厂区。被告人���某甲在将手机盗出车间后即将在维修治具中夹带手机一事告知被告人徐某并承诺给其好处。当晚,被告人赵某甲、谢某联系好买家傅某,被告人傅某、袁某以每部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赵某甲、王某甲、谢某带来的30部苹果五代手机收购。被告人傅某、袁某随即又以每部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30部苹果五代手机卖给被告人王某乙。事后赵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300元,谢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5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400元,罗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800元。同年1月8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有盗窃嫌疑,于是找王某甲、谢某询问。王某甲、谢某在询问过程中承认了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害单位遂报警,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抓获。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8日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于2013年1月9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于2013年1月10日将被告人傅某、袁某抓获归案,于2013年1月23日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归案,于2013年3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37,95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还赃款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谢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罗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袁某退还赃款人民币75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12,0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傅某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暂存于宝安区人民法院帐户。再查明,经鉴定,被盗30部苹果五代手机分别为澳大利亚版、台湾版、美国版,分别按大陆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共价值人民币157,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徐某、傅某、袁某、王某乙在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徐某、傅某、袁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肖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三份、福克斯汽车的照片及辨认、在王某甲家分钱时的照片及辨认、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袁某的记账本的照片及辨认、富某公司委托书、企业法人执照、损失清单、价值证明、职务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傅某、袁某银行交易明细、王某乙退赃证明、王某乙取保候审材料、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隐瞒,傅某、袁某、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构成盗窃罪。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开具物品放行申请单时不知道被告人王某甲是为了通过维修治具夹带盗窃的手机离厂,在王某甲将被盗手机盗离车间后其才得知此情况,徐某主观上并无与王某甲等人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在事后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盗窃手机并在王某甲承诺给其好处后未加以举报并因此犯罪行为而分得人民币4,800元,徐某作为公司系统测试部工程师,在知道王某甲等人盗窃手机后未如实向公司报告或报警,反而收取王某甲给其的好处费,帮忙掩饰,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关于徐某罪名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虽��自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在被害单位有严格安保措施的情况下,其是采用将手机隐藏于维修治具中的方法逃避监管并将手机带出车间甚至出厂,四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定案数额,辩护人称涉案手机是半成品,因此价格鉴定直接按市场价格认定不合理,且涉案手机不在国内销售,应按离案价格计算,不应统一按大陆版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被害单位证实涉案的手机硬件部分已全部组装完成,仅部分软件系统尚未输入且未激活,带出公司后无法使用。被盗30部苹果五代手机分别为澳大利亚版、台湾版、美国版,鉴定机构分别按大陆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人民币157,090元的基础上相应予以适当调低,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在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负责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负责找人开具物品放行申请单并将被盗手机藏在维修治具中运出车间,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所分赃款较多,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有所区别。被告人罗某负责签署物品放行申请单,所发生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在尚未被有关机构讯问前,在公司调查问询时即已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留在公司等待警方前来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谢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后得知罗某也有参与作案而将其在公司车间抓获,并未做任何笔录材料就直接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罗某认为自己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人傅某、袁某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中,被告人傅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袁某所发生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谢某、罗某、徐某、傅某、袁某、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回大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傅某、袁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傅某、袁某、王某乙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傅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涂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于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