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小军。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小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卢小军到本市秀峰区中华路18号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院内一居民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撬锁工具和尖头起子,将失主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大洲牌TDR84Z型灰色电动车(电机号:AW3R41041808)的电源锁及轮胎上的防盗锁撬开,将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卢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电动车被缴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66元。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小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购车发票、电动车合格证及销售登记单复印件、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和被告人卢小军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小军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小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登玫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