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14号原告赵光辉,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8号富力盈信大厦602-604单元。法定代表人李俊汉。
原告赵光辉诉被告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辉诉称:2011年9月,原告在广州市琶洲会展中心遇到被告参展,被告对外宣传是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简称维财交易所)在广东省的总代理,代理权限为维财交易所在广东地区的黄金交易及发展会员(下级代理)。被告宣称维财交易所是国务院批准的国内黄金交易所,以中国工商银行为第三方资金托管,利用电子交易平台在线报价、配对实现交易。原告信以为真,产生了与之合作的意向。2011年9月20日,原告以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增城地区开展维财交易所的市场开发业务,原告向其交纳100000元的代理会员费。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00000元的代理会员费后,开始筹建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并开展业务。同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同意筹建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下发《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第38号)。同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加强黄金交易所或从事黄金交易平台管理的通知》,明确:“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开展黄金交易的交易所,两家交易所已能满足国内投资者的黄金现货或期货投资需求。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2011年12月23日,被告转发湖南维财大宗贵金属交易所的《通告》,通知原告等下级代理商停止交易所黄金电子交易平台。2012年1月2日,维财交易所的法人代表楚维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警方刑拘。同年2月8日,被检方以非法经营罪正式批准逮捕。黄金属于国家专营专控产品,非国务院批准或同意任何单位、机构或个人均不得经营。被告以虚假宣传的手法骗取原告的信任并签订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开展国家禁止的黄金投资交易。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对外投资(法律法规禁止投资的项目除外)、投资管理、投资策划、投资咨询、商品信息咨询、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被告与原告签订市场开发合作协议时,并未提供其已取得经营贵金属的经营许可。被告通过发放虚假宣传,谎称通过运用电子商务信息技术组织境内贵金属及其他金属产品的合法生产和经营,并由中国工商银行为第三方进行资金托管,利用电子商务平台,通过互联网直接在线报价、配对,以网上销售、电子购物的方式实现交易,从而招揽他人与其合作,进而收取会员费。2011年9月20日,原告以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乙方,下同)的名义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利用自身在当地的优势,承担维财交易所在当地开发市场的职能;双方以交易手续费分成的方式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100000元的会员费;如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乙方所交纳的会员费甲方不予退还;甲方不得损害乙方利益;乙方有权根据协议定期获取甲方支付手续费分成;乙方业务指定服务区域为广东省增城市;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同日,双方还签订《服务费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广东省增城市市级类会员,享受市级类会员权限。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将1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天河支行帐户内。
本院认为:贵金属作为国家专营专控产品,只有经国务院批准或同意,并领取许可证,才能进行经营。根据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含黄金交易,被告依法不能进行贵金属的经营。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授权原告开展国家禁止的黄金投资交易,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会员费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光辉与被告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市场开发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光辉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东鸿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灿文
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陈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