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增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张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日生长女岳某甲,2009年9月28日生次女岳某乙,2011年3月18日生儿子岳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语言不和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因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由被告家代管,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现被告在监狱服刑,孩子还小正需要母亲的照顾,希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积极改造争取减刑,能够早日出狱与原告共建幸福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2日生长女岳某甲,2009年9月28日生次女岳某乙,2011年3月18日生儿子岳某丙。2012年3月31日,被告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被告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第三监区服刑至今。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资料,本院(2012)蓝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生活多年,且生育多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因其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伤害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积极表示悔改,希原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顾以及被告正在积极改造等实际,放弃离婚之己见,让被告安心改造,争取早日出狱,双方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武
代理
审判员 王一婷
代理
审判员 马小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