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516号原告朱文海,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李轲、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南路御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顾沂蒙,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朱文海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海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鲁***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2年10月16日,原告雇佣司机朱长青驾驶投保车辆在济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长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至今未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3819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部分不予承担;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是2000元,我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载有货物,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文海系鲁***号解放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临沂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012年5月8日,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签订投保单,约定为鲁***号解放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0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2;5.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的驾驶员朱长青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济宁市北湖大道与火炬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常保军驾驶的鲁***、鲁***挂号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孟祥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朱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祥花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5162.5元;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祥花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另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号车辆损失为73355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2340元、吊运费7000元。以上损失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孟祥花,女,1983年3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损失为68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文海所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朱文海与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原告车辆于2012年10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朱文海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并造成乘车人孟祥花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孟祥花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8516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结合孟祥花的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41562.4元;对于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6666元,以上损失共计136056.9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8500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2340元、吊运费700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车上货物的施救费,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系原告为确认损失程度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因评估结论中车辆损失价值68500元低于原评估价值73355元,被告关于原评估价值过高的异议成立,故该评估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另辩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6056.9元+68500+12000+2500=219056.9元,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217056.9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文海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70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朱文海负担21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222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朱文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文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季会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