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民初字第0151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被告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乙、辛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乙,辛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5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某,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告石某甲,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王某甲,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石某乙,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辛某,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被告马某某,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与被告石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石某乙、辛某、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石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存款30000元、被告王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存款2660元予以依法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石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存款30000元(账号为0306610523601126932)、被告王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存款2660元(账号为607976016200011255)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苏 蒙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