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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01号

被告人韦╳、杨╳╳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韦X,杨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X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于××××,仫佬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韦X经被告人杨XX的介绍,在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某酒店门前,将一小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桂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5克。被告人韦X、杨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的称量及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杨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兰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