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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87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487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

被告:王某乙,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1986年结婚至今感情一般,王某乙不做饭不打扫房间,长期对王某甲冷冷淡淡,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离婚;

二、一幢房产(价值约12万元)、存款(9万元)依法分割;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但王某甲要把房产和存款全部给我。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王某乙无异议。王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某乙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一王某甲无异议。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王某乙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1988年3月23日生),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现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离婚;

二、一幢房产(价值约12万元)、存款(9万元)依法分割;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乙承担。

本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王某甲提出与王某乙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