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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3355号

易绍川与程伯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易绍川,程伯健,程伯军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355号原告易绍川,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委托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天文,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被告程伯健,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伯军,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路。委托代理人程隆生,男,194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万石桥*组**号。(系被告父亲)原告易绍川诉被告程伯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程伯军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程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厚琴、谭承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绍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李天文,被告程伯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程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绍川诉称,2007年8月3日,我将所属在五桥工业园区征收芦家12组土地的住房安置中应当享受的住房安置面积20平方米与被告合并安置。可是被告享受安置后却不按市场价值给付我20平方米的房屋价款(20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请求判决被告程伯军立即给付我20平方米安置住房折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伯健、程伯军辩称,我们是将原告20平方米的指标以1万元的价格买过来进行的安置,当时已付清了1万元。且原告一直未向我们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五桥街道芦家村12社的住户,该社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征收。在征收过程中,两被告均委托其父亲程隆生代为处理房屋安置事宜。程隆生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于2007年8月3日给程隆生出具承诺书:“我易绍川(身份证号:512221196807250089)在五桥工业园区征收芦家12组土地的住房安置中,本人承诺愿意和芦家12组的程伯建合并安置住房”。两被告称当时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付清原告1万元购买了原告享有的20平方米的指标,只是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否认收到1万元。对于为何出具承诺书,原告称将20平方米给程隆生是因为程隆生说写了承诺书就有房子,两家一起分房子而出具的,但具体分什么房子,怎么分房子都没有谈,双方也未谈钱的问题;同时,原告称自己不清楚具体与谁合并安置。2007年8月10日,程伯军与重庆市万州工业园区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安置方为程伯军,在万州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共1人(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此1人为易绍川)为住房安置对象;安置形式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方式负责安置住房;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其中:优惠购房面积20平方米,按247元/平方米计价,计4940元;被安置户享受《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长期居住及预留人员)购房面积45平方米,按280元/平方米计价,计12600元;被安置户限量(每户不超过20平方米)按900元/平方米购买35平方米,计31500元。附在该协议后面的“乙方家庭住房安置人员名单”上载明有四人,其中有“易绍川(合并安置)”的记载。2011年,协议上载明的房屋已交付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程伯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承诺书原件一份、万州府发(2003)97号文复印件一份、房地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杨友兰、曹猛的当庭陈述;被告程伯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页、《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两份,证人杨林成、张永万的当庭陈述;本院对程隆生的询问笔录原件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8月3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自己因土地征收享有的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积与程伯健合并安置,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这20平方米系与程伯军合并安置,这一事实已经被告认可,且有程伯军签订的《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附的“乙方家庭住房安置人员名单”佐证,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按一般生活法则,征地补偿对被征地人而言是比较重大的事件,如何得到补偿,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安置补偿是关系到自身切身利益的,本案原告称将自己的安置房屋面积与被告合并安置,应该清楚与谁合并安置及所安置房屋的位置,也应该清楚如何分配安置房屋,而原告称将20平方米给程隆生是因为程隆生说写了承诺书就有房子,两家一起分房子而出具的承诺书,但具体分什么房子,怎么分房子都没有谈,双方也未谈钱的问题,承诺书上载明与程伯健合并安置,而实际上又是与程伯军合并安置,作为原告不应如此怠于处理房屋事宜,这与常理有悖。原告与程隆生在协商是否合并安置时应该是对如何合并安置作过协商,因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被告安置的房屋已办产权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当时双方应是以货币的方式处理合并安置问题。按当时被告签订的《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对于统建安置房价款中限量购房的价格为900元/平方米,这一价格应是比较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对此价格作认定,并以此作为原告合并安置房屋折款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3500元/平方米的市场价值给付房屋折款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当时已付了原告1万元无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住房于2011年才交付并最终确定程伯军享有了原告的20平方米,原告在明确合并安置对象后主张权利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伯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易绍川房屋折款18000元(2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易绍川要求被告程伯健承担给付合并安置房屋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易绍川承担1100元,被告程伯军承担4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智

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

人民陪审员  谭承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