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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52号

潘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52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跃武、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感情一般。1996年12月16日,原告不顾家人的反对,与被告在怀宁县高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自2005年开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8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来鉴于多方面原因,撤回了诉讼。在这一年多时间里,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丝毫改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18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胡某辩称: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执是事实,但都是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婚后,我的工资收入一直是交给原告掌管,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得当,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1996年12月16日,双方才在怀宁县高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如今在家待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在处理家庭诸多问题上由于达不成共识而矛盾迭起,以致原告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诉讼。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25日,胡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又查明:婚后,原、被告二人无共同债务,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皖安小区北楼一单元602室住宅一套(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114.64M2);摩托车一辆(被告日常使用);电动车一辆(原告日常使用)。2009年,原、被告共同投资12元,承租位于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170号房屋,开办“温馨小宾馆”,由原告负责经营。因被告系原怀宁县高河纸厂职工,原、被告在原纸厂生活区享有一间宿舍(面积为40M2)的使用权。目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在上述二处房屋居住,住宅和宿舍均已对外出租,每年租金分别为6000元和2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购买理财产品11万元。再查明:被告系安徽万邦高森造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500元左右;另外,被告在闲暇时间兼职水电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达不成共识而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11万元理财产品归自己所有和“温馨小宾馆”的经营权归自己享有外,同意婚后购买的一套住宅归被告所有、一间宿舍的使用权归被告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某某虽已满十六周岁,但尚未独立生活,依照其本人意愿,胡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给付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未超过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某随原告潘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胡某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按月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胡某某18周岁时止);

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告胡某名下的理财产品11万元及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潘某某所有,原告潘某某名下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皖安小区北楼一单元602室住宅一套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胡某所有;

四、“温馨小宾馆”的经营权归原告潘某某享有,原怀宁县高河纸厂生活一间宿舍的使用权归被告胡某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0元,由潘某某负担;保全费1070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存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闫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