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铜官执字第01025号申请执行人安慧林,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铜陵市义安新村**栋***室,身份证号码:3407021970********。被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杭起春,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5110066-6。安慧林与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安慧林因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履行本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送达了案件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债务互抵申请书》,提出安慧林尚欠其单位90646.13元,要求将其所欠安慧林之款项7960.41元与安慧林欠其单位的款项相抵销。经查,我院2001年7月30日作出(2001)铜官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安慧林应支付给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包金等共计216042.67元,同时承担诉讼费635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安慧林未自觉履行,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1}铜官执字第00855号),已执行136500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后因法定事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20日,根据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案予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执字第00928号。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提债务相抵之要求成立;
二、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给付给安慧林的欠款7960.41元及债务利息从安慧林应给付给安徽省铜陵市汽车运输公司的欠款中抵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薛贵清
审判员 俞金文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