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易成恩。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坤云。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孙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易成恩诉被告曾坤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
代理
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成恩的委托代理人向宸锋、被告曾坤云的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易成恩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曾坤云驾驶川A96P**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车的原告在青白江区希望路凤凰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易成恩在事故中受伤并进行了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坤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重大精神打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该得到赔偿。川A96P**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坤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68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坤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案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其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其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370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33000、修车费305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本案具体损害赔偿金额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被告曾坤云垫付400元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被告曾坤云向原告垫付了400元,但是否用于拖车和交通费支付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2时10分,被告曾坤云驾驶川A96P**号二轮摩托车沿希望路由南向北行至希望路凤凰大道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易成恩驾驶的川AYV2**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易成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坤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成恩于事故日入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6出院,共住院71天,诊断为:左胫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囊积液,出院医嘱载明:每月复查X片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禁止伤肢负重;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8000元。原告易成恩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36788.37元,其中被告曾坤云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2013年5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字第23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易成恩支出了鉴定费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坤云另垫付了原告易成恩交通费等费用400元,并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305元。原告易成恩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事发前在成都昊宏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木模工岗位。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停发了其工资。原告易成恩之长女易思梦于2001年1月4日出生,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12周岁。原告易成恩之次女易思语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4周岁。原告易成恩之父易仁钦于1939年2月28日出生,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74周岁,原告易成恩之母何素平于1947年2月10日出生,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66周岁,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易成恩及其上述四位近亲属均于2011年8月16日转为已征地农转居居民。川A96P**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坤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家庭户口薄、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坤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曾坤云对原告易成恩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川A96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曾坤云承担。现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易成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36788.37,其中被告曾坤云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易成恩共住院71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420元。
三、营养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易成恩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按照其住院期间71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420元。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需另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机构明确约需8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金额能够确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五、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易成恩出院后需休息3月、一人护理,故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71天以及院外医嘱需专人护理的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共计5680元,院外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60元计算共计5400元,以上共计11080元。
六、误工费,结合易成恩的损伤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可以认定为受伤后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2天,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合计11990元。
七、交通费,结合原告易成恩的住院情况、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3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易成恩为已征地农转居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40614元。原告易成恩之长女易思梦于2001年1月4日出生,为已征地农转居居民,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1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原告易成恩之次女易思语于2008年10月4日出生,已征地农转居居民,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原告易成恩之父易仁钦于1939年2月28日出生,已征地农转居居民,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74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原告易成恩之母何素平于1947年2月10日出生,已征地农转居居民,居住在城镇,在易成恩定残时已满6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因4人前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故4人前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计算6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共计9030元。原告易成恩之次女易思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再计算8年,乘以赔偿系数10%,除以扶养人数两人,共计6020元。原告易成恩之母何素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再计算8年,乘以赔偿系数10%,除以扶养人数四人,共计301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58674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易成恩的伤残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易成恩共支出鉴定相关费用860元,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曾坤云承担。
十一、财产损失,原告易成恩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被告曾坤云进行了维修,被告曾坤云支出维修费305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失,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3837.3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860元,该费用由被告曾坤云承担。扣除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60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32977.3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628.3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7628.37元,由被告曾坤云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044元,未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成恩85044元。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05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易成恩共计95349元。被告曾坤云应承担的费用共计38488.37元,因被告曾坤云已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及修车费305元及其他费用400元,被告曾坤云还应赔偿原告易成恩4783.37元。综上,原告易成恩获得的赔偿款合计100132.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95349元;
二、被告曾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成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783.37元;
三、驳回原告易成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曾坤云负担(该款原告易成恩已预交,被告曾坤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成恩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