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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被告人张婷婷、胡鹏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张婷婷,胡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婷婷,曾用名张婧婧,女,汉族,24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鹏辉,男,汉族,23岁,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户籍所在地宝鸡市千阳县南寨镇,捕前暂住宝鸡市金台区。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婷婷、胡鹏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婷婷及其辩护人张利民,被告人胡鹏辉及其辩护人杨赟、王宗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婷婷与被害人王亚军在宝鸡市美林山庄发生性关系,后被张婷婷的男朋友、被告人胡鹏辉知道。胡鹏辉买了钢管,带着张婷婷纠集张维杰找到王亚军开的凯旋门网吧,砸毁一张电脑桌,并让王亚军带张婷婷到医院做检查。后查出张婷婷得了性病,张婷婷和胡鹏辉便以王亚军给张婷婷传染了性病为由向王亚军索要现金5万元,并将王亚军的凯旋门网吧许可证拿走当作抵押。随后王亚军想要回自己的网吧许可证,张婷婷提出王亚军必须再给她医疗费20万元,胡鹏辉也让王亚军给他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否则要打王亚军,并要闹的王亚军和他媳妇离婚。同年8月14日,王亚军和胡鹏辉、张婷婷约到高新六路见面,答应给胡鹏辉、张婷婷30万元钱了事。后与王亚军纠集的王卫军、屈有军等人发生殴打,胡鹏辉用折叠刀将赵磊、王卫军捅伤,胡鹏辉也被王亚军等人打伤。

被告人张婷婷、胡鹏辉辩称取得的5万元属于给张婷婷看病的钱,不能算作犯罪数额,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婷婷辩护人辩称,已取得的5万元属于医疗费,系王亚军给张婷婷传染了性病后自愿所给,不是犯罪数额;被告人向王亚军再次索要的30万元属于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张婷婷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被告人犯罪手段一般,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胡鹏辉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5万元不属于犯罪数额;胡鹏辉敲诈的30万元属于犯罪未遂;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如果区分主从犯,胡鹏辉应为从犯,建议对胡鹏辉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婷婷与被害人王亚军在宝鸡市美林山庄发生性关系,后被张婷婷的男朋友被告人胡鹏辉知道。胡鹏辉买了钢管带着张婷婷纠集张维杰(另处)找到王亚军开的凯旋门网吧,将在网吧上网的人赶出。被告人胡鹏辉继而用钢管砸坏一张电脑桌,并让王亚军带张婷婷到医院做检查看是否怀孕。后查出张婷婷得了性病,张婷婷和胡鹏辉便以王亚军给张婷婷传染了性病为由向王亚军索要走现金5万元,并将王亚军的凯旋门网吧许可证拿走当作抵押。随后王亚军想要回自己的网吧许可证,张婷婷提出王亚军再给她医疗费20万元,胡鹏辉也让王亚军给他支付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同年8月14日,王亚军和胡鹏辉、张婷婷约到高新六路见面,答应给胡鹏辉、张婷婷30万元钱了事。后胡鹏辉、张婷婷与王亚军纠集的王卫军、屈有军(均另处)等人发生互相殴打,胡鹏辉用折叠刀将赵磊、王卫军捅伤,胡鹏辉也被王亚军等人用洋镐把殴打致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婷婷、胡鹏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敲诈被害人5万元的过程中,被告人胡鹏辉手持钢管对被害人相威胁、将在网吧上网的人赶出网吧并砸坏电脑桌,后取得该笔现金,故该5万元应当计入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张婷婷、胡鹏辉在敲诈被害人30万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不区分主从犯,但该案件起因系被告人张婷婷,且其向被害人索要金额大于被告人胡鹏辉,故对被告人张婷婷量刑重于被告人胡鹏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婷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胡鹏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挺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