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小区358栋。法定代表人甘瑞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XX,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号四季花城*栋1-9-3,身份证号:4503041979********。被告曾X明,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苗圃路**号四季花城*栋1-9-3,身份证号:4503041947********。
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XX、曾X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苏小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
书记员陆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曾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代表四季花城所有业主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及四季花城的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四季花城实行统一专业的物业管理及综合服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已构成了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从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物业费和违约金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曾X明辩称因原告一直未解决楼顶有两户业主搭建违章建筑的问题,原告对小区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所以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针对楼顶有两户业主搭建违章建筑的问题,原告已联合四季花城业主委员会一起给两户违章业主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并给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提交了请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原告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但原告本身并没有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资格,该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应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解决,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4.11平方米,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为0.98元∕月∕平方米,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1752.2元。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交纳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如未按期缴交,从逾期之日起,业主应支付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为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的千分之三。
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已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降低,本案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XX、曾X明应给付原告桂林市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5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963.6元的违约金从2012年7月31日起,788.6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XX、曾X明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苏小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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