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二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7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7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原白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陈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联合村3-2号华诚超市三楼,采取投锁的手段进入韩国料理店、武汉炸酱面馆、东某小管三家饭店实施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1,6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3年3月28日至4月15日期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史某甲采取投锁的手段进入南京市秦淮区渡船口3号XX室,窃得被害人瞿某人民币30余元、越南盾7张及邮票册等物品。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史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越南盾7张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某、唐某某、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史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5天,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世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季涪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