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574号原告闫玉芳,女,1979年8月6日出生。被告刘宝义,男,1970年5月7日出生。
原告闫玉芳与被告刘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夏琳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宝玲、姚秀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玉芳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香烟83条,折合现金11577元,及现金160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13177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宝义向闫玉芳购买香烟,并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有刘宝义欠闫玉芳烟款13177元,9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刘宝义仍未向闫玉芳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宝义向闫玉芳购买香烟,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闫玉芳向刘宝义提供货物,刘宝义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闫玉芳要求刘宝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闫玉芳要求刘宝义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9月30日前付清,故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刘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玉芳货款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七元;
二、被告刘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玉芳利息(自
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一万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闫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刘宝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