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放火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314号。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因与前女友冯某分手而怀恨在心,酒后窜至冯某家,翻墙进院,从北屋门进至东间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东间屋床上的衣物,看见屋内起火后逃窜。致冯某家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及屋内物品被烧毁。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及室内物品价值17294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因前女友冯某与其分手而怀恨在心。2013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史某饮酒后窜至冯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冯家北屋东头一间床上的衣物,看见屋内起火后逃跑。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家被烧毁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及屋内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294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史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史某赔偿冯某家中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冯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其和母亲吴某在家,十点多时看到东间屋内着火,随后告知母亲,母亲喊人救火。其家中被烧物品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间,是堂屋东头那间,屋内被烧毁的物品有被褥、衣服、鞋、电缆、电动车及书橱、木头箱子、录音机、音箱等物品。进东屋必须从堂屋正门进客厅,然后通过客厅与东间屋之间的木门才能进去。(2)冯某母亲吴某陈述,证明2013年2月14日晚上吃过晚饭,八点多女儿冯某在堂屋卧室内先休息了,其看了一会电视,九点多就去插好街门,关好屋门,用木棍顶住堂屋正门的西扇门,然后与女儿一起在卧室内休息。后其迷糊听到冯某在客厅内大声叫喊说着火了,其就赶快起来,发现已经断电,通过手机亮光知道是当晚十点四十多分。其从卧室走向客厅,看见客厅与东间屋之间的小门在着火,门被烧坏,通过客厅与东间屋之间的门看到东间屋内着火,房顶与屋内地面都在着火,一根檩条已被烧断,房顶塌下来,还发现其关好的客厅门东扇门被打开,西扇门还用木棍顶着,女儿看到着火就跑到西间做轴承屋内躲着,其从客厅门出来就赶快找人救火。直到凌晨4点左右火被熄灭。在家东墙猪圈上面发现有新鲜脚印。2、被告人史某供述,供认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在其村朋友家喝酒,喝酒期间大家都讨论结婚女朋友之事,就想起了前女友冯某。其从2012年7月份开始和冯某交往,因为冯家不同意,2012年年底分手。其感觉心里不痛快,想去报复冯某及其家人。就步行从任门寨走到刘圈村冯家门口,冯家院门插着,在东墙一个窝棚的位置沿着窝棚北檐翻墙进了冯家,用力推开北屋正门东扇门进了屋。其知道冯和母亲住在北屋正门西边那间屋,用手机照着就去冯家东间屋,看到东北角放着一张双人床,床上有被褥、衣服,靠北墙有摞在一起的木质货架,西北角有橱柜,屋内还有电动车。看到双人床上冯某的衣服,就想烧了解气,就拿着打火机点床上衣服边上装着布的一个塑料袋,看到着火了,就从屋里出来。然后从东墙窝棚处翻墙出来,走到冯家后面的那户人家时,回头看冯家东屋火势变大。其怕火着大了会烧到人出大事,就用手机给冯某打电话,没有打通。第二天早上,其害怕就去天津打工。后来想到这事早晚得处理,就来投案自首。3、史某父亲史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晚上史某出去玩回来大约12点。第二天早晨,史某就去天津打工了。中午,公安局来人调查史某的活动情况,其给史某打电话,史某说因为与冯某谈对象没成,有怨恨在心,去冯某家放了火。其听说后就给史某做工作,后找人和冯家协商,赔偿冯家人民币6万元,并与冯某的母亲吴某签了一份协议,冯某与吴某都表示不再追究史某的责任。4、鉴定意见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字(2013)21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冯某家被烧毁的砖木结构瓦房一间、电动车一辆、被褥、床、拖鞋等物品,价值17294元。附资产价格鉴证明细表。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及现场相片23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具体时间。(2)史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的具体身份情况。(3)协议书,证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史某父亲史某甲赔偿冯某、吴某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冯某、吴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史某的法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冯某、吴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有真诚悔罪表现,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史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刘风青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