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30日在兴文县原富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2000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于同年腊月29日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8月30日在兴文县原富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证人王建先、李林和、王德芬、王开全、冯登华、许启英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就外出无音信等事实;3、兴文县僰王山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几年音信全无的事实。因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行为系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万某某之父万华修询问,证实被告万某某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30日在兴文县原富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丙。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因感情不合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于同年腊月29日离家外出,至今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于2010年外出至今不知去向、音讯全无,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万某某外出不知去向,且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抚养小孩李某丙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洪齐
代理
审判员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吴 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