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23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系被害人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刑宏洋,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羁押,9月29日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3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邢宏洋、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深龙检量建(2013)24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3年1个月至5年1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97404.2元,丧葬费2917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13.8元,共计人民币55179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提供如下证据:(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曾德交把车开离现场,破坏了现场,所以其报警后离开现场,其不是逃逸,承认交通肇事,否认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E/×××××号小型客车搭载乘客曾德交(另案处理)沿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办新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宝民厂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在路边行走的陈某国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国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逃离事故现场,随后曾德交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死者陈某国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石国的父母李某、陈某乙、配偶聂某、女儿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人赔偿551791.5元。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聂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诉曾德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刘忠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2000元;
二、被告曾德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468174元;
三、被告刘忠会对被告曾德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证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在东莞被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释放,同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带回深圳。)、身份材料、交通事故处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说明,隆回县公安局三阁司派出所民警廖某飞、许某华证实肖某某2011年清网后自首和立功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民湖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证人证言:证人曾德交的供述,案发当晚肖某某开车,其和肖某某的朋友坐在车上,开到飞东市场旁时,其感觉到车往右边与什么东西碰了一下,随后车又往右打,等到车停后,三人下车查看,跟着他俩就马上离开。其见撞倒人了就叫他们停下,他们继续往前走,其见状也离开了现场。之后其又回到现场将车开走。没开多远就被巡防员拦截。证人周某某,案发时其在路旁小店看电视,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于是其和店里的好多人都跑出来看情况,看到路边停着一辆小面包车,车上下来三名男子,左边下来的两名男子往车子左边跑了。从右边下来的的往右边跑,不知为何又倒回来把车开走了。证人彭某某证实内容与周某某基本一致。证人徐某某,证实将驾驶面包车的曾德交拦截。证人许某华(原隆回县公安局三阁司派出所所长),证实2011年清网行动时,9月底肖某某到三阁司派出所自首,并制作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都移交给坪山交警大队。在和肖某某问话时他说他认识一个被网上追逃的叫黄民湖的人。在坪山交警大队对他办完取保手续后的第二天,其就带了二个干警和肖某某一同赶到东莞长安镇将黄民湖抓获。黄民湖后来被隆回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死年。肖取保侯审一直在东莞混,期间派出所多次打电话叫他回来做笔录,落实他立功的情况,但他认为自己取保没事了,就不肯回来,派出所就没有做这个材料。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承认驾驶湘E×××××号小型货车(载曾德交)沿坪山街道办新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宝民厂路段时,行驶在其右前方的三轮车突然转到路中间,其躲避不及将三轮车司机撞倒马路上,其吓住了然后将车停下后就跑了。其2011年9月24日到湖南省隆回县三阁司派出所投案自首;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死者陈石国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1723号案件已经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的损害事实与该案是基于同一损害行为而产生的,因此原告人能够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68174元。被告人肖某某应当与曾德交、刘忠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辩称曾德交把车开离现场,破坏了现场,所以其报警后离开现场,经查,多名证人证实被告人下车后就直接逃逸,并非因曾德交把车开走才逃逸,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1年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无法联系后被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犯罪基本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后核实被告人有立功情节,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6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8174元,并与曾德交、刘忠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蓉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
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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