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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42号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5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吴某原系朋友关系,任某知道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2013年4月17日,任某来到石岩街道塘头龙马小区X号楼X室被害人吴某住处,趁被害人睡觉之机,从其裤兜中盗走被害人银行卡,之后持银行卡分五次取走现金9,000元,并将银行卡丢弃。2013年7月10日,任某向重庆市开县警方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海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叶剑敏(兼)

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