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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10号

冀某甲与冀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冀某甲,冀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冀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冀某乙,农民。

原告冀某甲诉被告冀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月1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在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在缺乏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几个月内也说不到一块,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3月1日,我在学校教学过程中因涉嫌一起轻伤案而被拘留,后为获得保释花去60000多元,都是我父亲借钱办的,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拿,可见其对我的心是多么冰凉。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某乙辩称,首先,我与原告系同村人、且系同班同学,我母亲与原告父亲曾在村委会共事多年,双方在婚前非常熟悉,彼此十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我在生活上对原告照顾的无微不至,彼此恩爱的度过了三个月;其次,2011年5月份,因原告在学校与他人发生纠纷,我便与原告一块到天津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后在回家途中,原告因涉嫌伤害被刑事拘留,我父亲得知这一情况后难以接受,以致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我父亲在医院度过危险期后,原告涉嫌伤害一案也处理完了,在这一过程中,我也曾想法筹钱,但最终未能成功,我对此也是十分愧疚,在叫原告回我家时,原告母亲说让我挣够后才能让原告回去,我之后便只身外出打工;再次,2011年农历11月份,我与原告在天津购物、游玩,并同居生活,我在外出打工期间也常与原告沟通,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做法,我难以接受。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或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月11日(2010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农历3月1日因涉嫌一起伤害案件被拘留,后由其父亲借钱处理了此事,而被告对此未出钱,双方于同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其在原告于2011年5月所涉嫌伤害案件中未出钱为原告处理此事,同时也认可此事之后未能从原告娘家将其叫回,但辩称双方于2011年农历11月在天津购物、游玩,并同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电话联系被告,其表示“我不去(法庭)了,你们愿咋办就咋办吧”,被告之后一直拒接电话;被告也未就其所辩与原告于2011年农历11月在天津购物、游玩及同居生活一事提交证据。此外,原告自愿表示其与被告离婚后,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财产,自愿放弃这一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相互体贴,相互照顾,共创美好家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因在处理原告涉嫌伤害案件被拘留一事过程中产生矛盾,以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农历11月在天津购物、游玩,并同居生活,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其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分居时间为2011年5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在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在答辩状中辩称不同意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调解,双方和好无望,故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自愿放弃其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亦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冀某甲与被告冀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

审判员  秦 强

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翠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