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远奔。
被告: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余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