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炳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云,农民。
上诉人刘炳江因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刘炳江与妻子寿淑兰(已于2002年去世)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刘金生、次子刘金明、三子刘金龙、四子刘金住(即被告),女儿刘金英。被告刘金住、王宝云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2年2月25日,原告与长子刘金生、次子刘金明、三子刘金龙、四子刘金住(即被告)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立分家合同协议决定合约证书。本户户主刘炳江……情愿将毕生汗水成果所建制的家产分给四个儿子……对分得老人家产的子女,要求必须承担赡养扶助老人的一切生活直至百年后,否则老人有权收回子女所得老人的家产,收回后由老人自行安排,子女无权干涉。
一、……三、……刘金住分得南头东院主房三间。刘金住拿出找价款4500元交给刘金龙……五、老人衣食、住、生活安排,除在金生处有权住到老以外,另外三个儿子每家主房东屋老人都有权居住到老……”之后,二被告居住在该处房子。2006年5月8日,二被告在玉田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王宝云)。二被告离婚后,仍在该房及院落共同生活至今。
原告与被告刘金住因赡养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6月向本院起诉,2008年12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自2009年起被告刘金住每年给付原告刘炳江生活费12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
二、原告刘炳江居住问题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刘金住自2009年起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伺候原告的起居做饭;……四、如果被告刘金住不赡养原告,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分得原告的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被告刘金住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赡养父母系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刘金住作为子女应当对被告刘炳江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刘金住自2008年至今一直经由本院和村主任刘炳林向原告交赡养费,有本院的收条和刘炳林的收条为证。关于伺候原告起居做饭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告曾多次到原告住处接原告回家居住,但由于种种原因均导致本义务无法履行。综上,被告刘金住虽在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已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炳江与被告刘金住系父子关系,父子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家庭和睦的原则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案被告虽然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刘金住已经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考虑到被告刘金住、王宝云自1992年起一直在分得的院落居住至今,现无其他住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宝云放弃主张离婚协议中的房产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遂判决:
一、被告刘金住、王宝云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之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内起三日内给付原告50元。判后,刘炳江不服,请求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将争议房产返还给上诉人。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是错误的。虽然刘金住系家庭成员,但在建房时其未参加劳动,在本案诉争房产中又未投资分文,故被上诉人刘金住对该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权益。
二、被上诉人刘金住自己承认了未对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恶意捏造事实,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刘金住对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成立。自(2008)玉民初字0191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刘金住始终未伺候上诉人起居做饭。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刘金住共同居住,不是被上诉人刘金住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以刘金住和王宝云自1992年起一直在分得的院落居住至今无其它住所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投资所建,产权证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撤销赠与,请求被上诉人将诉争房产返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刘金住答辩称,诉争房产是全家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应为家庭共有。即使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也应该是上诉人与妻子即被上诉人之母共同所有,现被上诉人母亲已经去世,母亲的赠与不可更改,且当年分家析产时分得新房子的三个儿子均向外出钱找价,所以诉争房子应该归我。对于赡养刘炳江一事,村干部及村委会和证人证明已经证实我基本尽到了赡养义务。诉争房产现在已经转到刘金住名下,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是一样的写法,都是大队会计所写,得到了刘家父子的认可。总之,四处宅基地使用人是全家六口,每个家庭成员都有四处宅基地使用权。我认为玉田法院再审结论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王宝云答辩称,可以放弃诉争房子的产权,但不放弃诉争房子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在我和刘金住结婚前上诉人刘炳江口头答应给我三间房子了,同时我也付出了劳动。二审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产于1986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上载明宅基地证号为6-36**,户主为刘炳江。没有证据显示该房产曾有过过户或者加名的登记事项。关于刘金住于1992年分家时向外找价拿出4500元一事,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宅基地于1986年登记于上诉人刘炳江名下,属于刘炳江与其妻子寿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于1992年由上诉人刘炳江通过分家协议将诉争房产赠与刘金住,但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宅基地户名做过变更登记,即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利没有转移。因上诉人之妻寿淑兰于2002年去世,其生前没有撤销对被上诉人刘金住的赠与,因此,上诉人刘炳江仅有权撤销属于其所有部分,即本案房产的二分之一。被上诉人主张该房产需进行分家析产、该房中有其份额,因被上诉人未提出对本案房产的分家析产诉讼请求,亦未缴纳诉讼费用,同时根据卷中分家协议书、保证承诺书载明内容,被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分家时支付过房屋找价款,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金住、王宝云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之条款无效;
二、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刘炳江与被上诉人刘金住对坐落在玉田县玉田镇小山头村的宅基地证号为6-36**三间房屋及院落各享有50%的所有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炳江负担25元,被告刘金住、王宝云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群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代理
审判员 高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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