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王汉军。被告李元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负责人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公司员工。
原告王汉军与被告李元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军、被告李元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上午,李元高驾驶川01047**号运输型拖拉机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王汉军驾驶人力三轮���搭乘敬月华、梁洁在同向前方直行,11时40分许,李元高驾驶该车行至淮口现代大道银河春天路口处,由兴淮大道右转弯向现代大道方向行驶时,车右侧与正在直行由王汉军驾驶的人力三轮发生碰挂,造成王汉军、敬月华、梁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元高驾车离开了现场。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元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汉军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协商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垫付医疗费等费用8930元。同时,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元高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不应当赔偿。被告联��保险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李元高驾驶川01047**号运输型拖拉机由淮口大桥方向沿兴淮大道向金乐路方向行驶,原告王汉军驾驶人力三轮车搭乘敬月华、梁洁在同向前方直行,11时40分许,被告李元高驾驶该车行至淮口现代大道银河春天路口处,由兴淮大道右转弯向现代大道方向行驶时,车右侧与正在直行由王汉军驾驶的人力三轮发生碰挂,造成王汉军、敬月华、梁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元高驾车离开了现场。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元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汉军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8日出院。后经协��未果。被告李元高驾驶的川01047**号运输型拖拉机系其自有,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李元高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有异议,认为其驾驶车辆虽经过事故发生地,但是否发生车辆擦挂造成交通事故不清偿,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专门机构,有权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作出由李元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汉军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被告李元高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李元高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李元高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元高承担。原告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214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以住院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0元。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仅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确定护理费为180元(3天×6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仅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势需要确需就医的次数、往返的实际情况以及受害人在本地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以住院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对补助天数无异议,但仅同意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其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较为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故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20元/天×3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受伤较为轻微,出院病情证明书未列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依法应不予支持。现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自愿承担2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汉军的损失为268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汉军、敬月华、梁洁三人受伤,其中敬月华伤势轻微已自愿申请放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王汉军与梁洁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达成协议由王汉军获赔1000元、梁洁获赔9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项下赔偿款1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项下部分的1405元损失由被告李元高承担;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为另案梁洁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故由本院在另案中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军各项损失1280元;
二、被告李元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军损失14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元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春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