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繁昌县。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繁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为郭某某购买毒品,在繁昌县繁阳镇缤纷大酒店,郭某某出资700元人民币交给高某某,由高某某出面从某某处购买了0.7克左右冰毒给郭某某,郭某某在吸毒人员刘某某位于繁阳镇某某小区的家中,三人共同吸食了约0.3克毒品,剩下的冰毒由郭某某带走吸食。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事实,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依据其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处刑适当,故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晓雯
审判员 葛义俊
审判员 江隆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