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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6号

闫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普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闫某。被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某,男,193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邵庄镇宋家庄村。系被告宋某之父。身份证号码为:3707211939********。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邵庄镇宋家庄村。系被告宋某之长兄。身份证号码为:3707211964********。

原告闫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取名宋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自2012年4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辩称:被告宋某属于二级精神病人,需要专人护理和照料,我不同意宋某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取名宋某,现为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五里初中二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有时发生矛盾,被告自2001年初开始患有精神病症,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4月25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为被告办理精神二级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为37072119741229673X62)。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婚生男孩宋某希望父母和好。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25英寸飞利浦彩色电视机一台、联邦椅一套(一大两小)、茶几三个;被告婚前财产有:北屋五间、西屋一间及院落一处;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鸭牌洗衣机一台、“威志”牌轿车一辆(号牌为鲁GQN0**登记车主闫某,现由原告管理),原、被告婚后在居住房屋内增建门楼一座、东屋一间、南屋两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宋某、宋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的原因在被告,但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未超过2年,且被告患有精神病症需要专人照料和护理,原告应正确对待。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学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