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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31号

(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31号黄兴俊等人抢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黄兴俊,韦述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俊。辩护人陈景宏。原审被告人韦述盛。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犯抢夺罪一案,于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兴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兴俊及其辩护人陈景宏、原审被告人韦述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韦述盛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兴俊在马山县中学街附近寻找抢夺目标,至中学街宏达商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唐××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韦述盛即驾车靠近唐××,被告人黄兴俊则伸手用力抢走唐××挂在摩托车车把上的手包,之后两人驾车快速逃离现场。经查,唐××包内有3,200元人民币,一部杂牌手机及身份证等。2、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驾车跟踪被害人廖××之后,由被告人黄兴俊在马山县人民广场前的路段下车尾随廖××,趁廖××不备,抢走其手上的金手链,被告人韦述盛在附近接应黄兴俊驾车逃离现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链价值8,722元人民币。3、2012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驾驶摩托车在马山县白山镇同富街邮政局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潘××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后,两人以同样的方法抢走潘××手包一个。经查,潘××被抢的包内有50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手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人民币。4、2012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农行合群营业所附近飞车抢走罗××挂在左手腕上的手包一个。随后,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开车沿西华街往南逃走,至西华街房管所门前时,被罗××追上,手包被罗××夺回,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乘乱逃走。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逃到四达街东风坳时,发现摩托车车牌遗失在西华街,在返回寻找车牌时,被罗××及群众认出并抓获。经清点,罗××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323.4元、一部天语牌手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四起抢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实施抢夺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为筹集毒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黄兴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韦述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黄兴俊上诉称,一、其没有吸毒;

二、证人唐××、廖××、潘××的证言,韦述盛的供述,受害人廖××的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均不能证实其参与了第1、2、3起抢夺行为;

三、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黄兴俊吸毒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黄兴俊参与了第一、二、三起抢夺;申请廖××对被告人现场辨认。南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韦述盛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兴俊在马山县中学街附近寻找抢夺目标,至中学街宏达商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唐××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人韦述盛即驾车靠近唐××,被告人黄兴俊则伸手用力抢走唐××挂在摩托车车把上的手包,之后两人驾车快速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7日下午五时许,其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宏达商店门前被两个共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身着黑衣的年轻人抢夺手包。该辆车开过西门桥后往南逃跑,其追到城南客运站时已经没有发现两人的踪影。其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杂牌手机一部、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2、原审被告人韦述盛的供述,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和黄兴俊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宏达商店附近对一名妇女实施抢夺,然后往白山镇上龙村方向逃跑。在半路上,黄兴俊告诉我包内没有东西。当晚在杨圩黄兴俊花钱请我吸食毒品挥霍。

二、2012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驾车跟踪被害人廖××之后,由被告人黄兴俊在马山县人民广场前的路段下车尾随廖××,趁廖××不备,抢走其手上的金手链,被告人韦述盛在附近接应黄兴俊驾车逃离现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链价值8,722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其步行在马山县人民广场前的路边时被一个男青年抢夺手链,该青年坐上另外一名接应男子的摩托车往县商业局的小路逃离现场。其手链价值人民币约10,000元。2、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廖××被抢走的千足金手链购买时价格是人民币5,970元。3、辩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20日,被害人廖××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辩认出抢夺其手链的是照片上的5号男子,该男子为黄兴俊。4、原审被告人韦述盛的供述,2012年6月一天14时许,其和黄兴俊在马山县人民广场路边对一名妇女实施抢夺,黄兴俊抢走那名妇女一件金属类的物品,然后两人往县商业局小巷逃跑。

三、2012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驾驶摩托车在马山县白山镇同富街邮政局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潘××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后,两人以同样的方法抢走潘××手包一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潘××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5日17时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车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同富邮政局路段被两个共骑一辆黑色摩托车的青年男子抢走挎包,其看见该辆摩托车往杨圩方向逃走。2、原审被告人韦述盛的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其和黄兴俊在马山县白山镇邮政局前面,抢走一名妇女的手包,然后往杨圩方向逃跑。半路上,黄兴俊告诉其,包里有几十元钱。当天晚上,其与黄兴俊用抢夺得来的钱在杨圩购买“白粉”吸食。

四、2012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农行合群营业所附近飞车抢走罗××挂在左手腕上的手包一个。随后,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开车沿西华街往南逃走,至西华街房管所门前时,被罗××追上,手包被罗××夺回,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乘乱逃走。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逃到四达街东风坳时,发现摩托车车牌遗失在西华街,在返回寻找车牌时,被罗××及群众认出并抓获。经清点,罗××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323.4元、一部天语牌手机。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中午,其在马山县白山镇合群营业所附近被两个共骑一辆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手包。其追赶至白山镇西华街老友粉店门前时,两个抢包男子被前面的车辆挡住去路,其抓住其中一个人的衣服,导致其和对方的车辆都摔倒在地上,其捡回自己被抢的包,两个抢包的男子继续开车逃跑,后被群众抓获的事实。经清点,包中有人民币323.4元,价值约800元的手机一部。2、证人宋××证实,2012年7月23日中午,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有人大喊“抢劫”,其随后听说有一个女子被两名男子抢劫,其与附近的几个青年人在四达街山脚追赶这两名男子,后这两名男子被群众抓获。3、被害人罗××的辩认照片、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罗××对被抢财物进行辩认,摩托车被擦伤、手提包带子被拉断、罗××受伤的情形。4、原审被告人韦述盛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中午,其与黄兴俊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农行合群营业所附近抢夺罗××财物。其还供述,一般抢夺得手后,两人就用抢来的钱去购买毒品一起吸食。5、上诉人黄兴俊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3日中午,其与韦述盛在马山县白山镇中学街农行合群营业所附近抢夺罗××财物;还供述其和韦述盛均为吸毒人员,因为无钱吸毒,才相邀去抢夺财物的。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的经过。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黄兴俊、韦述盛的身份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黄兴俊、韦述盛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AZZ6**)一辆。2013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黄兴俊的堂弟黄兴国;公安机关扣押了黄兴俊、韦述盛抢夺被害人罗××天语S988手机一部、人民币323.4元、手提包一个,并已将上述被抢物品发还被害人罗××。4、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马价认鉴(2012)7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罗××被抢的天语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马价认鉴(2012)12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廖××被抢的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8,72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俊与原审被告人韦述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黄兴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原审被告人韦述盛供述以及上诉人的供述共同证实了黄兴俊与韦述盛的犯罪目的是为筹集购买毒品的钱款。

二、被害人唐××、廖××、潘××、罗××的陈述、证人宋××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韦述盛的供述和黄兴俊的供述一致证实,上诉人黄兴俊与原审被告人共同商量,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实施抢夺,黄兴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被害人廖××对黄兴俊进行的辨认是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的侦查人员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的辨认,并制作了辨认笔录。该辨认笔录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故黄兴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兴俊与原审被告人韦述盛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星林

代理

审判员  阙 钰

代理

审判员  林凤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巍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