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商初字第0349号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988号1号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吴丽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XX年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天桥路一号。负责人陈承家,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大道699号行政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PAULFRASERDALEYRITCHIE,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丹丹。
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XX年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XX年分公司及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团华东业务区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原告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XX年分公司2011年10月份开始合作。在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开具发票27425.84元,但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7143.64元,剩余10282.23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282.2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合作期间原告共计开票金额为27425.87元。两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经过核算开票金额和支付金额的差额是10282.23元。但根据合同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收取月扣费2468.3元(27425.87元*9%)、直邮服务费548元(27425.87元*2%)、整体促销分摊费1900元(500元+200元*7)、新商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信息服务费40元(2400元/60店)以及退货费4168元,扣除以上款项,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附件1和附件2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收取月扣费以及各项促销费用;2、直邮海报、促销确认函10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提供过直邮服务和店内促销;3、促销电子邮件(打印件)2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收取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的依据;4、推新品的电子邮件(打印件)2份,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收取新商品推广服务费的依据。5、退货单1份及收货人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存在退货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原告共向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XX年分公司开具27425.4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被告核对,其中10282.28元货款两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在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附件1中约定原告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折扣9%作为对被告方的让利,附件2中约定每年按年含税交易额2%收取一般直邮服务费,整体促销服务分摊费单店500元,节假日200元(节假日包含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圣诞节)、新商品推广服务费首次推广4000元/店,供应商信息交流平台维护费2400每年。另查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XX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审理中,两被告对10282.28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两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告应收取原告的折扣费、服务费及相关的费用在本案中应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有权就享有的折扣费2468.3元(27425.87*9%)从其应付款中扣除,原告提出在开票时已将折扣扣除的主张无相关事实依据,对两被告要求抵扣折扣费246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要求抵扣商品推广服务费4000元、直邮服务费548元、整体促销分摊费1900元、信息服务费40元的辩称意见,因本院无法核实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对两被告提出的退货的事实及退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对退货的价款有异议,原告认为退货价款应该以未含税价款即3588.03元计算。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10282.23元中包含17%的税费,故退货款中也应计算17%的税费,本院对两被告要求退货费用4168元(含17%税费)从货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上述款项折抵后,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3645.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镇XX年分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45.9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原告上海隆耀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代理
审判员 高景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