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51号
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183812-5
法定代表人:郭传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杨、尹奇,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伟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53元减半收取3026.5元,由原告安徽省中阳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