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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尚秀民与被告李景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尚秀民,农民。被告李景文,农民。

原告尚秀民与被告李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秀民、被告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10时许,在平青大线五里岗处,被告李景文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掉头时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李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检查,3月21日,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此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0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26天×2人),护理费3380元(130元/天×26天),误工费3380元(130元/天×26天),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衣物损失32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13706.05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景文辩称,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尚秀民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误工天数不合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10时许,在平青大线五里岗村处,被告李景文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尚秀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东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尚秀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尚秀民与被告李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尚秀文受伤后到迁安市燕山医院检查,3月21日,在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尚秀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0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护理费130元(130元/天×1天),误工费130元(130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253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原告尚秀民与被告李景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天数,理据不足,均应按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就医等情况,被告应赔偿100元。被告李景文驾驶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按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即被告李景文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秀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26.05元(2076.05元+5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计360元。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复印费,由自身负担50%,由被告李景文负担50%,即被告李景文赔偿原告尚秀民损失25元。综上,被告李景文共赔偿原告尚秀民损失2511.05元(2126.05元+360元+2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文赔偿原告尚秀民损失2511.0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秀民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景文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铁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