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于琴,女,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辽宁省东沟县人,洛阳旺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李进国,男,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信重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刘闰巧,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法务处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琴诉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琴及委托代理人李进国,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孙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琴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9月19日上班时间,原告因工作原因上楼时在办公楼的楼梯拐角处摔倒受伤。被告公司将原告送至202医院就诊,当时医生告知要住院治疗,但被告公司将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最终,让原告回家吃药、休息,未安排住院治疗。三个月后,原告让被告回公司上班,但原告被调至伊川工作。2011年5月4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回家休息,亦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将原告辞退。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其中医疗费548元、工资42000元、残疾赔偿金260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高新申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摔伤的时间是上午9时,是白天。被告公司楼梯的设计没有任何的缺陷。原告摔伤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为其交纳了医疗费用。原告摔伤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或不小心所造成的,被告公司在管理上或其他任何方面均不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被告公司已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摔伤后在家休息半年,于2010年2月29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其身体已经恢复可以正常上班,随即被告公司安排其继续工作。2011年5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解除劳务关系,并针对原告摔伤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于琴摔伤一事,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医疗费1942元,并补偿其休息期间七个月的工资7000元。于琴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此事一次性终结,于琴保证今后就此事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双方互不追究”。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即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再者,原告于2009年受伤至今已有4年零2个月之久,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知,本案原告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于1955年4月12日,其本人系洛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2009年6月1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物业相关工作。2013年5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涧劳仲案字(201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的范围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55年4月12日,其本人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劳务关系;且经法庭询问,原告坚持按劳动争议法律关系起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于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