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西沙青山路宴安巷**排*号。委托代理人乔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某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堡县薛下村安家山村1区**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石家庄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物流公司)、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金元”-100型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林市迎宾大道文化路口向西1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由慕某某驾驶的源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冀AKT5**“金杯”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颞硬膜外血肿;2、左颞脑挫伤;3、颅底骨折;4、枕骨左侧及左颞骨骨折5、颅内积气;6、头皮血肿,左右耳听力下降,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1700.0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西安市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法医临检字第226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乔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法医鉴定第Y0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鉴定人乔某某现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乔某某、慕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AKT5**“金杯”轻型封闭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源通物流公司,并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乔某某涉诉至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1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慕某某驾驶的冀AKT5**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慕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超过其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作为冀AKT5**“金杯”轻型封闭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花费医疗费21700.06元与诊断证明、病历互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相关一般单位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诉请69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7元计算,误工费天数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以38天计算,误工费应为4066元(107元/天×38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4066元,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天数以住院天数23天计算,护理费应为2461元(107元/天×23天),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414680×20%=8293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因此次事故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请求,应当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致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石家庄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乔某某医疗费21700.06元、护理费2461元、误工费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65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0695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乔某某10850.03元,上述共计117803.03元。2、被告石家庄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石家庄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乔某某65334.5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乔某某的户籍是陕西省佳县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仍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乔某某鉴定费1800元明显不妥。3、一审法院计算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时存在错误,导致计算总数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因本案双方是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2000元较为合适。5、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5-10%。被上诉人乔某某医疗费为21700.06元,按5%扣除应扣1085元,因是同等责任,再除以2,一审法院多判542.5元。乔某某、石家庄源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乔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慕某某驾驶的冀AKT5**货车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乔某某、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由于源通物流公司所有的冀AKT5**货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源通物流公司赔偿。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上诉认为,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一审期间乔某某提供了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文化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山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乔某某租房居住在青山路宴平巷15排3号。二审期间经与宴平巷15排3号的房主李锦如核实,乔某某在此确实租住了三年房子,今年4月4日才离开。2012年12月27日榆林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乔某某从2010年6月23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800元。从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乔某某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数额计算是错误的。经审查,一审判决将乔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某某的医疗费21700.06元、护理费2461元、误工费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8653.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6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5.03元,共计116558.0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三、慕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石家庄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1300元,乔某某负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