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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3号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3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祖善、梅勇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63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裴琳,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许祖善,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梅勇才,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许祖善、梅勇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许祖善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属本院管辖区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至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8年7月28日,被告许祖善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该合同保证人。合同附表一第13项第3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祖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桓

审 判 员  周 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