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傅传云,居民。被告孙连昭,居民。
原告傅传云与被告孙连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连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传云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孙连昭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连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被告孙连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傅传云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借款期间月利率3%。原告扣除二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94000元。后该款本息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连昭向原告傅传云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现金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约定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连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连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传云借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连昭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柏 岩
审 判 员 李运生
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