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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17号

黄仕谋与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仕谋,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仕谋

委托代理人:黄正尤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何元灵,该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韦照刚,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仕谋与被上诉人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黄仕谋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嘉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永乐和李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仕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尤,被上诉人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韦照刚、钟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起,被告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机构武篆供销社实行抽本经营承包责任制,由职工自由投标上岗,选择门店承包经营。单位不再发放职工工资,职工工资在承包经营收入中自行解决。原告投中该社五金门市部,并于当月盘点接收该门店商品,投入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拒不补缴欠缴的承包费,被告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9年11月24日向各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直属公司发文,将原告辞退。原告在同年12月间,知悉该文内容。2000年4月20日,被告发文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同年5月2日收到该文。在被辞退期间,原告继续经承包经营武篆供销社门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错误停业和辞退,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于2013年3月19日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有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2、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关于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有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制是“一调一裁两审”,即发生劳动争议首先要调解、再仲裁,然后再经过两次审判的程序。也就是说,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提,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原告于1999年11月24日被辞退,于同年12月间知悉其被辞退文件内容。原告应于知悉文件内容之日起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才向东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无不可抗力情形和其他正当理由。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算起。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于1999年12月间知悉被告将其辞退的文件内容,如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应从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无不可抗力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怠于就其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又怠于行使起诉权利,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保护其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仕谋的诉讼请求。黄仕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判决确认我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起诉权,还确认我提供的《东兰县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关于黄仕谋同志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的处理意见>;》一证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本证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的,本证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己恢复,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之情形。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下属职工,亦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是国营企业,并非私人企业,国营企业采取职工承包经营是一种激发职工的积极性,不同于私人企业向外发包由个人承包的经营方式。国营企业向本企业内职工发包是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本企业职工并非一切都与企业脱钩,本企业职工如不能享受企业的共同利益和享有企业的合法权益,那么企业内的每个职员每月交纳500多元以上的承包费是由谁个人来享受?发包方并非投入资金给企业职工承包经营,故被上诉人所称“其他职工进行门面承包经营,根本无工资可言”等等言论是站不住脚的,上诉人不是在承包经营中请求上诉人发工资,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而提出请求,被上诉人不能把本企业职工工伤所能享受的待遇游离于本企业的人员之外。按被上诉人的意志,本企业职工已是企业外打工人员,如果这样也就不存在什么“工伤”之说了。2、上诉人1999年元月6日外出采购进货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七级伤害,继而在东兰接受治疗五个月时间,同年即申请工伤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经主管评定和鉴定机关评定和鉴定,评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在此接受治疗期间无法上岗经营业务,故出现了延误和欠缴承包费2438.38元[见2005号东兰县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文件第一页正文第五行],为此,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武篆供销社搜肠刮肚编造所谓“拒交”承包费、违反本社有关文件规定的虚伪材料上报,被上诉人迎合下属单位的材料汇报,则以辞退处理,在作出“辞退处理决定”未下达之前,下属单位武篆供销社就先行封堵上诉人经营门面,直接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后下文向全县各基层单位通告,上诉人不服而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解决,辞退28天后,县人民政府责令被上诉人作出恢复工职的处理决定。28天被上诉人辞退明显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即此,上诉人就向本单位提出请求依法付给工伤应得享受的待遇。但武篆供销社领导则无动于衷,敷衍推辞说:单位没有什么费补助,为照顾你老同志,恢复你工职已经不错了。随后我仍不停顿地向上(如东兰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医保所、自治区人民政府、区人大等)口头和书面反映救济。请求提供救济工伤应得享受的各项待遇,但都未得到效果,接着我无休止地不间断地采取信访、走访形式向上级请求答复,但都没有得到有关部门向上诉人告知要走的程序,直至2010年11月我又继续重复向本单位主张权利。因此,走弯了程序而怠误了仲裁程序和诉讼期间,但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接受医疗后一直不间断地向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县医保所、区人民政府、区人大和多次向本单位、被上诉人口头、书面反映和报告,时效期间已经中断。2013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黄仕谋同志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问题处理意见》,从上诉人自出院后不倦地和不间断地向本单位、向被上诉人,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提出申请、请求救济和时间推算,仲裁期间和诉讼时效并不过期,应重新计算,因此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继而造成适用法律不当。所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仕谋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仕谋请求法院判令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给其非法辞退误工补偿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5个月工资1990元,共计14690元。因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而目前没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有支持劳动者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请求的规定,故黄仕谋请求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这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仕谋请求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赔偿给其非法辞退务工补偿费4200元及补发5个月工资1990元的问题。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辞退黄仕谋的决定,在同年12月间,黄仕谋知悉自己被辞退的事实,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如果黄仕谋认为其还应得到误工补偿费4200元及5个月的工资1990元,黄仕谋应当在其知悉自己被辞退的事实后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书面申请。但是,黄仕谋在未能举出其不提申请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19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黄仕谋辩称,东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11年11月13日还作出《东兰县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关于黄仕谋同志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的处理意见>;》,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己恢复,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之情形。对于黄仕谋的辩解主张,

本院认为,黄仕谋的该辩解主张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仕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仕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嘉芳

审判员  谢永乐

审判员  李剑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蓝苑榕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1、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