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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298号

李凤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凤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李凤琼。委托代理人赵亮、侯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

原告李凤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琼及委托代理人赵亮、侯浩,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琼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川A625**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1年10月28日13时38分许,原告的川A62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车辆的原告丈夫刘洪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6732.75元。

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由于原告车辆的无名驾驶员在事发后逃逸,该情形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有明显提示并且尽到合理告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琼为其川A625**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24时止,其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列有:“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2011年10月28日13时38分许,韩茂均驾驶川AP3X**车搭载人员沿西航港大道二段由双华路向牧华路方向行驶,行至西航港大道二段腾飞七路路口时,与未知名驾驶员驾驶、由腾飞二路向黄甲大道方向行驶的川A625**车相撞,致双方人员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以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两事故车辆通过路口时的通行情况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107615.50元(扣除残值后);另外,车内附属物损失为53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损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琼为川A625**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由未知名驾驶人驾驶并搭载其夫行驶,未知名驾驶人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川A625**车相符尚不得而知。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将前述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有醒目文字提示。因此,对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拒赔原告车辆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元,由原告李凤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钟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