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07号原告徐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被告黄日龙。被告林尧龙。
原告徐苏英为与被告黄日龙、林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苏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和被告黄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尧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苏英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塘下镇从事五金生意。两被告共同经营瑞安市炫酷时空场所(无工商登记),因装修需要,从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线等五金材料,购买时被告要求材料款待场所装修完毕时一起结算支付,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材料款合计金额为55107元。后原告多次到炫酷时空场所要求两被告结算并支付货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2012年12月份,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黄日龙签名同意支付的领款凭证,并告诉原告该笔材料款已经被一位名叫“项利敏”的人领取,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51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日龙辩称:我没有经营炫酷时空场所,只是在该处打工,负责财务,我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林尧龙未到庭应诉。庭后本院与其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林尧龙陈述到:我并不是炫酷时空场所的合伙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我通过黄日龙认识项利敏,炫酷时空场所就在我家附近,那天项利敏打电话说他没空,叫我代收一下电线材料,我收货后就交给场所的装修工人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销货清单原件17份、领款凭证复印件、录音光盘,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电线等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徐苏英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某、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材料及拖欠材料款5万多元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林某作证陈述到(证据4):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曾去被告黄日龙的电��公司里催讨电线款,黄日龙说款项被股东项利敏拿走了。我去催讨过三次,两次在公司,一次在KTV。最后一次黄日龙向我们出具一份领款凭证,说钱已经被项利敏拿走了,林尧龙我也见过。证人徐某作证时陈述到(证据5):原告是我姑姑,黄日龙因装修炫酷时空场所欠我姑父电线款5万多元,我曾一起去催讨。最后一次催讨的时候,黄日龙叫财务人员拿出一张领款凭证给我们,说钱已经被项利敏拿走了,当时公司里有四五个人包括财务人员和林尧龙。黄日龙跟我们说他是炫酷时空场所的老板。被告林尧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日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据6),拟证明其非炫酷时空场所股东,只是财务管理人员。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日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议;证据3中的销售清单我没有经手;领款凭证是炫酷时空场所的合作人项利敏来我这里领款时出具的,我写了“同意支付,黄日龙”字样,钱已经被项利敏领取;光盘录音所录的内容是我讲的,但这个录音不能证明我是炫酷时空场所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也不能证明我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我确实跟证据4中的证人林加某过,给过领款凭证复印件,但是为了证明钱已经被项利敏领取,林某和项利敏是朋友关系;对证据5,我不认识证人,不记得证人曾某我催讨。被告林尧龙在谈话时对证据3中有“林尧龙”签名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代收货物;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企业的预登记并不能说明被告黄日龙不是炫酷时空场所的实际经营者。结合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其中NO.0056915(时间为2011年9月3日、金额为270元)、NO.0056908(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金额为32535元)签有“林尧龙”字样,被告林尧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15份销货清单上注明“电工收”或“王泽荣”,无两被告的签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15份销货清单与两被告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领款凭证下面有“同意支付黄日龙”字样,黄日龙辩称自己系炫酷时空场所的财务人员,在领款凭证上写了上述字样是工作需要,
本院认为,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完全有可能签署相关领款事项,故仅凭领款凭证上的“同意支付”字样,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出黄日龙就是炫酷时空场所的合伙人;虽被告黄日龙对录音资料无异议,但录音所记录的内容,无法证明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中两份证人证言虽反映了曾参与向被告黄日龙催讨货款的经过,但证人林某系原告朋友,证人徐某系原告亲戚,与原告均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证实两被告系炫酷时空场所负责人且负有支付货款义务的事实;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苏英从事五金经营生意。原告陆续于2011年8月14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1日、9月3日、9月4日、9月6日、9月9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6日、10月11日将电线材料送至瑞安市炫酷时空电子游戏有限公司(无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炫酷时空场所”)分别由电工、“王泽荣”、林尧龙签收,送货单总计17份,货款总计55107元。其中由被告林尧龙签收的送货单共2011年8月28日、9月3日两份,货值为3280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黄日龙催讨货款时,被告黄日龙曾某原告出具一份账目摘要,并称电线款已被案外人项利敏领走。账目摘要包括一份领款凭证,领款凭证内容为:“瑞安市炫酷时空电线材料费55107元正”,在领款凭证下面黄日龙写上“同意支付、黄日龙”,在右下角有“经手人:项利敏”字样。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黄日龙、林尧龙系炫酷时空场所合伙人且向原告购买货物为由主张两被告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就两被告的合伙人身份,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仅提供了有被告黄日龙签有“同意支付”字样的领款凭证,认为据此可证明其合伙人身份,
本院认为在领款凭证上签署“同意支付”字样,并不能必然推定其系场所合伙人,该行为完全有可能出现在正如被告黄日龙抗辩的财务工作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日龙系场所合伙人,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购买货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日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林尧龙有无支付义务,原告未能提供其系合伙人的证据,但被告林尧龙在两份销货清单上签名,销货清单上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已经具备,被告林尧龙签收相关货物,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承担货款32805元的支付义务,被告林尧龙抗辩系代项利敏签收货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存在代收情形,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仍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原告选择被告林尧龙要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货物买卖与被告林尧龙无关联性,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其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尧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苏英货款32805元;
二、驳回原告徐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林尧龙承担700元,原告徐苏英承担478元(被告林尧龙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记员 赵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