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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法民初字第1810号

卢广进与程永明、程永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广进,程永明,程永亮,王艳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法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卢广进。委托代理人王述壹。被告程永明。被告程永亮。被告王艳玲。

原告卢广进与被告程永明、程永亮、王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进的委托代理人王述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明、程永亮、王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6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永明与被告程永亮系兄弟关系,被告程永亮与被告王艳玲系夫妻关系。三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程永明、程永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约定被告程永亮以座落在高密市密水街道张吉村村委西约250米路北,自建住宅楼房、南屋及车库做借款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三被告程永明、程永亮、王艳玲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卢广进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艳玲与程永亮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程永亮虽以自己的房屋为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不成立。被告程永明、程永亮、王艳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永明、程永亮、王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元从2012年5月28日起、本金30000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菲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孙 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