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0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陈××、芦××。
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0018-5。
法定代表人:王甲。
被告:台××××司,××区(八达装卸站内)。组织机构代码:67844281-4。
法定代表人:姜乙。
被告:王甲。
被告:姜甲。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台××××司、王甲、姜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台××××司所有的浙j.0617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甲所有的浙j.q9299号斯柯达牌轿车。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台××××司、王甲、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台××××司、王甲、姜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台××××司、王甲、姜甲为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主债权余额为5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等内容。2012年9月3日,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因购货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由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归还,被告台××××司、王甲、姜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4月20日欠息为114087.25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台××××司、王甲、姜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举证如下: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台××××司、王甲、姜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
三、利息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台××××司、王甲、姜甲未作答辩,也示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台××××司、王甲、姜甲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司、王甲、姜甲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司、王甲、姜甲作为连带责任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台××××司、王甲、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4月20日欠息为114087.25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台××××司、王甲、姜甲对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52850元,由被告台州××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司、王甲、姜甲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5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善华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