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少钦,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3日因吸毒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少钦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少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少钦窜到贺州市中医医院停车处,盗窃赵XX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元)。被车主赵XX发现后,欲上前将其抓获,但是刘少钦反抗,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赵XX剌伤后逃跑。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少钦的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少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少钦窜到贺州市中医医院停车处,盗窃被害人赵XX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元)时被赵XX发现欲将其抓获。刘少钦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反抗并将赵XX剌伤后逃跑。公安干警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附近将刘少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少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少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贺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06)八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少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少钦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少钦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刘少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少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少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谦意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蓝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