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6286号原告李艺坤,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斌莉、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进香,女,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霁,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艺坤与被告曾进香、被告杨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曾进香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因此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杨霁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进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杨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2012年12月16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曾进香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杨霁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6日,被告曾进香向原告李艺坤借款35000元,被告杨霁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进香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进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杨霁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曾进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进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艺坤借款35000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杨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曾进香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曾进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燕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雅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