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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602号

陈明和与吴建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明和,吴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602号原告陈明和,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建波,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原告陈明和与被告吴建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承包了被告在“高峰会”8之5号1902室装修工程的木作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按口头协议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原告应得的金额。完工后,该工程量总额为31000元,被告已付13000元,尚欠18000元。经原告几番追讨,被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手写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实际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被告吴建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团队于2012年7月承揽下被告在“高峰会”8之5号1902室装修工程的木作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事后按工程量计算原告应得的酬劳。该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量为31763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尚余18000元尾款未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高峰会”8之5号1902室木作工程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被告吴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和与被告吴建波的口头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所承揽的木作劳务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并损害了原告依据约定而享有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和欠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建波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旷洁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春霞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