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幸某到永嘉县乌牛街道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转账时,发现排在���面的同事即被害人张某将已输入密码的储蓄银行卡落在自动取款机上。被告人幸某就先从张某的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2000元,接着又将卡中的5000元转到自己姑父张正文的银行卡上,然后取走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幸某的妻子王某代幸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张某对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和发还清单、活期明细账单、谅解书、收条、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幸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结合涉案赃款已退出,决定��幸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庄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虞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