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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414号

宋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宋某,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唐国权。被告丁某,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宋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6日生一女丁可珂(四个月大)。现因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女丁可珂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丁某辩称:如果原告答应将我给付原告的10万元归还,我就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6日生女丁可珂。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现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傅亚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邵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