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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060号

钟宝椿与肖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宝椿,肖学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钟宝椿,男,1944年8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学贵,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钟宝椿与被告肖学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兰福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宝椿诉称,2009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纸张。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肖学贵仍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自2013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后被告仅支付500元,仍欠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剩余欠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肖学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种纸张。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肖学贵仍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自2013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500元。后被告仅支付500元,仍欠1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归还剩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元未归还原告属违约,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法应以清偿。原、被告间的买卖欠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违约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05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钟宝椿货款105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肖学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福标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