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源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国安撤回对被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 判 长 谢宜山
审 判 员 赵晓莉
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